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二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為四親等表兄妹,為依民法規定禁止結婚之旁系血親。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佯對原告追求,表示表兄妹依照大陸地區法令可以結婚云云,原告乃信以為真與其交往,被告於交往期間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對原告虛構上開結婚之藍圖,佯稱須預先前往大陸投資創業及購屋作為婚後基礎,期間大陸投資生意有起有伏,需要金錢支援等語施用詐術,致曾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被告係將來伴侶,理應不分彼此,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陸續交付借款及代替被告支付個人多樣日常生活、休閒娛樂之費用等金錢上之援助,嗣原告表達結婚之意願及欲赴大陸地區查看購屋及餐廳投資情形,被告心知二人基於法令之規定並無結婚之可能,且無結婚之真意,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詐騙行為,共計受有三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之損害,此外,原告因被告之假意追求,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金錢,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綜上,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十萬元,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上開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款金額明細表、日記帳、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銀行明細及存摺內頁、新竹商業銀行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計費說明、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押貸款借款單各一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同時,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