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興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9
4號、第5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興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興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1時40分許至12時40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前,見 林亞瑛 所有、晾曬於該處門外屋簷下之女用紫色內褲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鐘興正到案說明,而於
108年9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當場扣得鐘興正穿著之前揭失竊女用紫色內褲1件,始悉上情。
㈡、又於108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前,見林亞瑛所有、晾曬於該處門外屋簷下之女用紫色內褲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伸手欲竊取上開內褲1件,惟因遭林亞瑛發現喝止而未得逞。
㈢、再於108年11月5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前,見 吳弼群 之妻所有、晾曬於該處門外屋簷下之女用白色內衣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伸手欲竊取上開內衣1件,惟因遭林亞瑛發現喝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林亞瑛、吳弼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興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瑛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告訴人吳弼群、證人 姚柔伊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照片紀錄表2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雖均已著手竊取內褲、內衣,惟均因遭林亞瑛發現喝止而未能得逞,是被告該2次行為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特殊癖好,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內衣及內褲,不僅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亦對他人之隱私有所侵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女用紫色內褲1件,雖為其犯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