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劉婉麗 黃昱撰 被告 高永昌 ( 高橙彬 之繼承人)
林素蓮 ( 高木水 之繼承人) 高素華 (高木水之繼承人) 高阿囝 (高木水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高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永昌向原告申辦貸款使用,迄至民國108年6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213,003元未清償,詎被告高永昌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39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與訴外人高木水,而訴外人高木水業於53年
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高橙彬及被告林素蓮、高素華、高阿囝,而訴外人高橙彬亦已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永昌,是系爭地上權目前即為被告高永昌、林素蓮、高素華及高阿囝所有。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0年,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高永昌自得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然被告高永昌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系爭土地其上存在系爭地上權而三拍流標,原告為保全對於被告高永昌之上述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高永昌訴請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永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林素蓮、高素華及高阿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略以:希望和解並給予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影本為證,應勘認定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經原告及地政人員導引、指界,部分土地上堆置板模及鋼架,其餘部分土地上雜草叢生,芒草均高於一般人之身高,現場無建築物及其他地上物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足徵系爭土地上已無系爭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存在,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33條之1之規定,代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高木水、高橙彬均已死亡,而被告迄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終止,然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負擔,自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被告高永昌復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而有礙於原告債權之保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地上權││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民國39年9月1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高木水││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空白││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0492號││設定義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