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債務人 洪宜萍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宜萍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4萬1,95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嗣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於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106年3月至11月於檳榔攤工作,平均月收入為1萬6,000元。107年9月至108年2月透過人力仲介安排至旺旺公司從事餅乾包裝,底薪為1萬8,680元,108年7月2日起至必勝客任職,時薪150元,每週工作3至4天,每日工作時間4至5小時等情,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證物袋)。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21萬9,516元計算【計算式:
(16,000元×5個月)+(18,680元×6個月)+2萬7,436元=21萬9,516元】。復酌以聲請人為64年次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頁),現年約44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則依聲請人前揭自陳之收入情形,堪認其自提起本件聲請時起前二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為9,147元(計算式:21萬9,516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自身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元、電費475元、水費97元、電信費720元、網路費261元、健保費676元、勞保費514元、瓦斯費167元(見本院卷第16頁),然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供參。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茲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告1紙附卷可參。而聲請人主張其自身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7,710元,未逾上開數額,堪以採認。
2.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陳O恩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院審酌陳O恩現年3歲,雖於105年5月至107年5月領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未滿2歲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及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第三季3,480元,此有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16日冬鄉社字第10800227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然其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收入,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陳報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配偶需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不逾7,433元(計算式:1萬4,866元÷2=7,433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
用及前揭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9,147元-7,710元-7,433元=負5,996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證物袋),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以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