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其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其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陳其樂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 黃江芹 ,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被告陳其樂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何厝42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樂因不滿 黃光芹 發表之政治評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1時許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臉書暱稱「陳其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閱覽之臉書社團「韓國瑜高雄拼經濟/愛情產業鏈」發表「黃光芹是心最毒的女人沒人性是畜生不配做人」等內容之文章,足以毀損黃光芹之名譽。嗣黃光芹於108年7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上網瀏覽上開文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光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其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其樂坦承有發表前開文│││中之供述│章,惟辯稱:因為伊看完政論││││節目,伊覺得黃光芹發表之言││││論沒有證據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光芹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證明被告陳其樂係在臉書社團│││局108年11月18日函附告│「韓國瑜高雄拼經濟/愛情產│││訴人擷取照片2張│業鏈」附有告訴人照片之文章││││下發表上開文章,文章顯係針││││對告訴人之事實。│├──┼───────────┼─────────────┤│4│臉書畫面擷圖│證明被告有發表前開文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其樂所犯,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論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前開言論係抽象之謾罵,尚未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而毀損告訴人名譽,故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是難逕以誹謗罪相繩被告。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