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柳志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酒類干」之記載,應更正為「酒類」、第3行「仍」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暨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9.6MG/DL(即0.1796%)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雖肇事自摔,但幸未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告柳志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民有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志豪於民國107年9月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卡拉OK飲用酒類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其沿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4.8公里處,不慎自撞路旁山壁因而自摔跌倒,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並於翌(4)日1時8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79.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96%),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志豪坦承不諱,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驗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軒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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