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銘昭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66巷」之記載應更正為「55巷」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將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另審酌其本次所犯與先前之案件為同類型之罪,應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斟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傅意評造成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肄業)、生活狀況(自陳先前做工,現失業),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並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洋酒5瓶、金門高粱5瓶、寶礦力水得1瓶、富士數位相機1台、水晶項鍊1││條、D&D珍珠手鍊1條、戒指2只、望遠鏡2台及現金3,000元(價值共11萬││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