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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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 黃婉瑜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婉瑜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85萬26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可認定。是以,聲請人於踐行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於登香軒蜜餞行任職,平均月收入為25,000元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3頁)、登香軒蜜餞行所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57萬5,000元計算【計算式:〈25,000元×23個月=57萬5,000元】。復酌以聲請人為62年次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5頁),現年約46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則依聲請人前揭自陳之收入情形,堪認其自提起本件聲請時起前二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為23,958元(計算式:57萬5,000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6,300元、
交通費1,000元、教育費7,7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1,800元、電話通訊費500元、子女餐費、雜費11,4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合計共3萬6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未提出全部憑證供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告1紙附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認聲請人自身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4,866元,超逾此部分,因聲請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特殊或突發情形,即不予採認。
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
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2名在學子女 高瑄蔚 、 高靚儀 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本院審酌高瑄蔚、高靚儀分別為17歲及15歲,均未成年且尚在學,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陳報上開在學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配偶需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負擔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1萬4,866元(計算式:1萬4,866元÷2×2=1萬4,866元),超逾此部分,因聲請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特殊或突發情形,即不予採認。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3,95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3,958元-14,866元-14,866元=-5,774元】。又聲請人名下除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43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302元)、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C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險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18,78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5,90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1,817元)、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無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無解約金)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