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6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О八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七.七七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
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
被告尚欠本金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為證。
二、被告於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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