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 李添丁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提出被告所有座落桃
園縣○○鎮○○路○○○巷○○○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原
原告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座落桃園縣○○鎮○○路
○○○巷○○○號房屋及土地,兩造於上開契約中並約定將來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經原告作廣告促銷後,覓得買方出價以二
百六十萬元購買該屋,並交付十萬元之定金,而被告亦同意價以二百六十萬元出
售,並由李添丁代為簽訂同意書,詎被告竟反悔而拒不簽訂買賣契約,依兩造所
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約定,被告自應按售出價格之百分之四
給付原告服務費,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十萬四千元等語,並提出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定金收據、二百六十萬
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之同意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李添丁係被告之姐夫,惟被告並未簽署任何文件,亦未授權李添丁
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簽訂同意以二百六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之同意書,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即屬無據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添丁到庭作證
。
三、經查: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由李添丁出面與原告簽訂一節,為兩造一致是
認,雖原告主張李添丁係代理被告簽訂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惟為被告堅詞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李添丁有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固提出李添丁與其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所出具之上開房屋使用執照及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據證人李添丁證稱:伊是被告之姐夫,因被告
一直住在花蓮,而該屋係祖產,且長期空著,伊岳母說房子沒有人住,所以要賣
,伊始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然並未經過被告之同意;伊交給原告之房屋
之使用執照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均係伊岳母交給伊等語,足認李添丁與原告簽訂
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時,確實未經被告之授權,故李添丁代理被告簽訂委託銷
售契約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而原告亦未主張及證明被告對於李添丁所為上開無
權代理行為已為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對於
被告自不生效力。雖證人李添丁復證稱:後來伊代為簽訂同意以二百七十萬元減
價出售之同意書之前,曾打電話通知被告,當時被告有同意,伊係說有人出價二
百七十萬元等語。惟李添丁並未告訴被告係原告所覓得之買受人出價二百七十萬
元,縱被告當時同意李添丁以二百七十萬元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屋,亦難遽認被告
係承認李添丁先前與原告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之效力。
四、又查:原告與訴外人 徐雪霞 議定系爭房屋以總價二百六十萬元成交,並收受買方
預付定金十萬元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有定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而當時被告同意李添丁代理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為二百七十萬元,縱認原告係
受李添丁之委託代為出售該屋,仍因買賣雙方對於售屋總價不一致而難認契約成
立,原告自無權代收十萬元定金;雖原告嗣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復取得李
添丁所簽同意以二百六十萬元出售該屋之同意書,惟證人李添丁證稱:伊簽該同
意書之前,並未經過被告同意,因為聽原告公司之承辦人 廖進發 說已經打過電話
給被告同意,伊始簽署等語。足認李添丁簽署以二百六十萬元出售該屋之同意書
係未經被告之授權,該同意書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訴外人徐雪霞與被告之買賣
契約即無由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成立後,違約不賣,即屬無據。
五、從而,李添丁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以二百六十萬元出售該屋
之同意書均因未經被告之授權而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元之服務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吳麗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