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О五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陳炤輝
康靜芬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О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甲○○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一
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復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欠繳金額達九萬元以上者,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欠繳金額在三
萬元以下者,按月以一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分別迄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
十九年三月七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
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二件、付款存根六
件及約定條款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被告甲○○分別按月給付九百元、一百元違約金
,一年即為一萬零八百元、一千二百元,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分別
約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三、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
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且如依
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以只要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九萬零一元以上或三萬元以下
,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九百元、一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
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
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