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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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智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志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遠係犯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並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盜版「流氓醫生」DVD光碟片14片及盜版「超異能英雄」DVD光碟片6片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原以:被告於偵查中未獲適當機會與告訴人和解,且檢察官已對被告部分犯罪嫌疑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被告誤以為全案已經以不起訴了結,詎仍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感到事發突然,甚為錯愕,且偵查中查扣之DVD影片亦大部分為正版片,足認原偵查中之鑑定人有違專業,誤扣影片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經與被告和解,希望本院能夠給予比緩刑更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茲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積極勸諭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本與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核心無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及其心證,認為被告犯嫌事證明確,即得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意旨指摘檢察官未賦予足夠之和解機會,即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云云,自非可採。況本院第一審程序中,已有開庭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卻未明確請求本院訂調解庭或表明和解之意願,亦未於開庭後積極處理和解事宜,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指摘其未獲和解之機會。而檢察官於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者,係指被告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之部分,以及被告持有正版DVD之部分,與本件被告出租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盜版DVD犯行無涉,有不起訴處分書再卷可查,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至於檢察官偵查時為求慎重,除盜版DVD外,亦將疑似為盜版之正版DVD扣案詳細檢驗,亦與被告是否有出租侵害著作權之盜版DVD犯行無涉。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其貪圖私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又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生活狀況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量處比緩刑更有利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102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寬宥,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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