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演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演卿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逕以強暴方式,將車輛煞停於告訴人 李雷鋒 車輛前方,阻擋其去向,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李雷鋒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致告訴人造成之受害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構成
妨害自由之罪行外(此部分妨害自由之論罪科刑業據前述),並於雙方在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停等紅燈時,下車徒手捶打李雷鋒車輛左後車身葉子板,使其凹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雷鋒,因認被告黃演卿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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