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玲輔佐人謝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謝美玲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58號被告謝美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6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仁愛市場攤商店內,趁逛街購物人潮擁擠,店主 陳馨鑾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馨鑾擺設服飾攤位上之女用服飾共計4件(CO&CO廠牌女用灰色及土黃色長褲各1件、DARFURE廠牌粉紅色女用服飾及紅色背心各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800),得手後將服飾藏放在隨身塑膠袋內,於離開現場之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員警目睹行竊過程,予以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美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馨鑾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 黃福亨潘文濱 之證詞;
〈四〉蒐證照片8張。
〈五〉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瑤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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