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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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心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心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心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心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被告吳心蓉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心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涉犯施用毒品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心蓉仍未心生警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遭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吳心蓉因案遭通緝,員警於102年5月1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逮捕吳心蓉,並對吳心蓉採尿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事實。
(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等施用毒品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處罰加重規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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