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26號抗告人即 陳國彥 再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裁定(10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國彥(下稱抗告人)雖主張有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但抗告人所謂之新證據卻是該案於民國9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96年10月23日、11月8日審判筆錄。上述筆錄無論抗告人之供述或證人 王懷忠 、 林憲聖 (原裁定誤載為 王憲聖 ,應予更正)之證述,均經確定判決斟酌,一一析論而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且對抗告人之辯解詳予論駁,有確定判決及上述筆錄可憑。前述筆錄即屬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過調查及審酌之證據,並非所謂「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確定判決所採證據,與上述3次筆錄內容不符,自屬違法。證人王懷忠對抗告人提出傷害告訴,是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上述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均屬新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立法意旨雖然意在放寬聲請再審條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並包括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若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231號、第264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懷忠及到場員警林憲聖之證言,抗告人即被告陳國彥於警詢、偵查、審理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認定抗告人於95年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桃園縣○○鄉○○村○○路○○段由平鎮往龍潭南向之機車優先車道,駕駛00-0000號牌自小客車前行,於距離第1373號路燈桿約5.8公尺處,正欲向左進入快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起駛,而王懷忠騎乘000-000號牌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左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遭抗告人所駕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撞擊右後側車身,致王懷忠人車倒地,因而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右手擦傷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確定判決已詳述抗告人提出上述3份筆錄,均經原審斟酌,一一析論,且對抗告人之辯解詳予論駁。前述筆錄核屬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過調查及審酌之證據,並非所謂「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事由。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則是抗告人對王懷忠提出誣告告訴,因王懷忠已死亡,因而對王懷忠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抗告意旨所稱已認定王懷忠對抗告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誣告。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有罪事實認定,且不符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三)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稱原裁定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