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 陳温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温惠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意旨可知,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更生而不成立者,即符合聲請更生所要求之「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核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遠東銀行以聲請人之債務為案外人 王國隆 之附卡人,而前置協商規定僅得由主卡人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故聲請人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為由,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卷第44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遠東銀行以聲請人之債務為案外人王國隆之附卡人,而前置協商規定僅得由主卡人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故聲請人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為由,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連虹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349元,尚餘9,651元,故聲請人每月願還款9,000元,聲請人目前之總債務金額為1,108,926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遠東銀行以聲請人之債務為案外人王國隆之附卡人,而前置協商規定僅得由主卡人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故聲請人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為由,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連虹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等語,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3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六)按聲請人所有之資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準此,聲請人所餘之實際債務約為1,368,290元,若將聲請人所餘之債務以目前信用卡最高利率15%計算,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利息費用,約為17,104元(計算式:1,368,290元×15%12月=17,104元,元以下4捨5入)乙節,應可認定。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1,448元後,僅餘6,896元,實不足支付上開每月應償還之利息17,104元,遑論償還本金,自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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