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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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自陳因受告訴人 陳仲賓 之言語欺負而情緒不穩,為求洩憤,竟持鐵鎚砸損告訴人車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案發地點甕窯雞餐廳之廚房工具,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94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6號被告江宗叡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叡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對於任職之址設○○縣○○鄉○○村○○○街000號之○○甕窯雞餐廳之主管陳仲賓管理方式,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之工作時間,自該餐廳工具區拿取鐵鎚1支,前往該餐廳停車場,手持前開鐵鎚猛砸陳仲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多處,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左側後車窗玻璃、左前車大燈罩、左、右後視鏡、全車車門把手等處毀壞,而不堪使用,油箱蓋併左、右車門處鈑金凹陷而損壞鈑金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足生損害於陳仲賓。江宗叡砸車完畢,將上開鐵鎚隨手棄置於該車前擋風玻璃處,即逃離現場,恰有餐廳員工 陳國發 目睹前情,通知陳仲賓到場查看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當場扣得鐵鎚
1支。
二、案經陳仲賓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宗叡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毀損前揭車輛車身板金、窗戶玻璃後,離去等事實,自白涉犯毀損罪嫌,惟辯稱:伊只有用鐵鎚砸破2塊右側車窗玻璃及1支右後照鏡,這些東西都砸壞了沒有錯,但其他地方不是伊所砸。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仲賓指訴明確,復據證人陳國發證述綦詳,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有鐵鎚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棄損壞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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