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七號
原告即聲請人 黃則揚台北圓山扶輪社
一、原告即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九二號),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新台幣叁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佰元,折合新台幣叁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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