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其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63號原告 王蕙君 上列原告因其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觀之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經記載上開事項,致難以憑認原告所欲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法律依據為何,更無從審究所列被告機關有無錯誤,於法尚有不合。
二、有關原告起訴狀所載「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經查應指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1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系爭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即原告)因國宅事件,請求解除其承購大道等六眷村國宅社區國民住宅契約提起訴願,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系爭房地承購契約係屬私法契約,如欲解除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其訴願程序不合法,爰為不受理決定。據此,若原告起訴真意係在請求解除系爭國民住宅契約,因屬私權法律關係,應為民事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反之,如係針對上開訴願決定有所不服,請依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撤銷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請求公法上給付),為適當之起訴聲明,並應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文件到院,如有其他與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亦請一併提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如係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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