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佩貞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除原告及被告陳佩貞外,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83年台抗字第391號判決、73年台抗字第50
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玉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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