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鵬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鵬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鵬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4日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揭3案件,皆於102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古鵬程仍不知悔改,於前99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內,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嗣於102年3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與東榮路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內,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嗣為警於102年6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西濱路口處攔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87號偵查卷第5至7、32、33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偵查卷第3、4、24、25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卷第16、17、19、20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78)、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警一-3,尿液檢體編號;A-25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87號偵查卷第8、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偵查卷第
10、11頁)。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4日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分別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古鵬程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揭3案件,皆於102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可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可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於102年3月│古鵬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古鵬程施用第一級毒品│││2日晚間7、│犯意,在新竹市○○區○○街○○○號│,處有期徒刑柒月。│││8時│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2年3月│古鵬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古鵬程施用第二級毒品│││2日晚間7、│他命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8時│309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仟元折算壹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102年6│古鵬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古鵬程施用第二級毒品│││月1日傍晚│他命之犯意,駕駛所有車牌車號碼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某時許│-562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西│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濱公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於102年6│古鵬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古鵬程施用第一級毒品│││月1日傍晚│犯意,駕駛所有車牌車號碼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某時許│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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