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 彭智誠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 陳恩民 律師被告 彭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七二點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7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見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2年4月2日具狀主張上開建物已於101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 彭錳緝 ,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0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73頁)。嗣又於102年6月
28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見卷二第10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其後撤回該部分之訴訟時,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72、47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應繼財產,因原告顧及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若冒然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名下,恐遭債權人查封求償而老無所依,故與代書及家族親屬商討後,乃將系爭土地暫先借名登記訴外人即原告胞姊 彭莉婷 名下,再輾轉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所有,一方面可節省過戶之相關稅費,他方面並可避免債權人之追償。詎系爭土地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即僭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不思謀力生產維生,反沈迷電玩網咖,並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541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規定,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應繼財產,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為
逃避債務人追償,與訴外人彭莉婷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暫先登記於訴外人彭莉婷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謄本、積欠債務證明等件為證,及聲請傳喚訴外人代書 劉崑山 及原告胞姊彭莉婷到庭作證。查: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 彭昭棕 於99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包括彭智
明、彭莉婷、原告彭智誠、 彭智舜 、 彭駿翔 等5人,被繼承人彭昭棕所遺之新竹縣○○鄉○○段○○○○○○○○○○號等兩筆土地之遺產分割結果,分由繼承人 彭智明 繼承取得2/5、彭駿翔繼承取得1/5、彭莉婷繼承取得2/5。其後,○○段000000000地號於99年7月6日先合併後再予分割成472、472-2、472-3、472-4、473-5地號等五筆土地,472、472-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彭志明 取得,472-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彭駿翔取得,472-4(即系爭土地)、472-5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彭莉婷取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謄本、被繼承人彭昭棕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竹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證(見卷依第11至16頁、卷二第13至15頁、、51至53頁)。
⑵證人 劉昆山 於102年3月5日到庭具結證稱:原證二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卷一第11頁)係伊依全體繼承人意思以電腦製作完成,繼承人彭智明、彭駿翔、彭莉婷、原告彭智誠 於渠 等父親往生後約1月中下旬某日至伊辦公室,當時原告跟伊說有卡債問題,他的部分要先過戶給彭莉婷,故伊依據他們的說法,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鄉○○段000000000地號,彭智明取得5分之2,其中含彭智舜持份5分之1,因彭智舜需人照顧,要由彭智明照顧彭智舜。彭駿翔取得其應得之5分之1,彭莉婷取得5分之2,其中5分之1是日後要移轉給原告的。伊是當場聽到他們這樣協議。伊當初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發現原告地址在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他有卡債問題,故他繼承遺產部分先暫由彭莉婷分配到,日後由彭莉婷再移轉給原告。遺產分割協議書裡,如原告拋棄的話,被告也無繼承權,故只有以協議方式暫由彭莉婷取得原告之部分。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權等語(見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⑶證人即原告胞姊彭莉婷於101年12月11日到庭具結證稱:依
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所繼承取得系爭472、472-1地號土地各5分之2,其中1半是伊弟弟(即原告)借名登記的,後來47
2、47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五塊,即472-1至472-5地號土地,伊分得472-4、472-5,472-4地號土地,伊才又將472-4地號土地贈與給伊弟弟兒子(即被告)等語(見卷二第21頁背面)。
⑷徵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劉崑山與系爭遺產分割並無任何
利害關係,不致有虛偽陳述之虞,且證人彭莉婷自承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係屬於原告應繼承之部分,原告係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等語,乃證述對己身不利之證詞,應屬真實陳述,堪以採信,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應繼財產,與彭莉婷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並非虛妄。
⒉原告復又主張其後為保障系爭土地權利,指示訴外人彭莉婷
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並聲請傳喚訴外人彭莉婷作證。查:
⑴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顯示,訴外人彭莉婷分別於99年10月20
日、100年4月12日分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見卷一第14至15頁),贈與日期分別為99年7月8日及100年2月23日(見卷一第41、47頁),每次贈與移轉所有權1/2予被告,被告並於100年4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彭莉婷。
⑵證人彭莉婷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
當初在100年間分二次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係因原告積欠卡債大概快200萬元,如過戶至其名下會被法院拍賣。故伊建議原告先過戶至伊名下,再過戶到其兒子名下,原告就接受建議,原告指示伊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並不是要贈與給他,只是暫時放在被告名下。因伊是他姊姊,他不放心,被告是他兒子,是直系親屬,他才接受。伊當時與被告在中壢同住,當時跟他講這是你爸爸應得的遺產,只是暫時過戶到你的名下,被告是76年次,當時已成年。一般人繼承財產都是由兒子、女兒繼承,不會由下下輩繼承。伊分二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係因一次辦完要繳贈與稅1萬多元,若分二年辦理可免繳贈與稅。伊當時有跟被告講說只是暫時過戶,並非父親真的要贈與給他。後來因被告住在伊中壢那邊一直不工作,屢勸不聽,伊就跟原告商量土地過戶在被告名下很危險,就將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被告也有同意設定,辦理設定抵押費用均由原告所出,他放10萬元在伊這邊由伊幫忙處理一些事情。當時確實有跟被告講說不是要贈與給他,而是暫時過戶在其名下,我們一般客家人繼承遺產都是過戶在兒子名下,沒有過戶在孫子名下。伊跟被告講這是你爸爸分得之遺產,只是你爸爸有卡債過戶至他名下會被法拍掉,故先過戶在你名下。原告經濟情況不好,不可能是要送給他兒子的等語(見卷二第118頁背面至120頁),上開證人彭莉婷之證述,核與上開土地異動索引變動情形相符,且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堪採信。則訴外人彭莉婷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應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並非由原告贈與予被告,系爭土地仍屬於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僅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於接受彭莉婷以贈與為原因分二次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時,即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據此,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被告迄今未曾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受合法送達之通知,則應認已生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