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八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其所有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三公克,淨重0點0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四六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見毒偵卷第二四頁)。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八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二0頁),足認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點0二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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