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安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安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喬安妮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新竹市○○○街○○巷○號2樓居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上班處所,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卻仍接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居所,旋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時,不慎追撞由 陳錦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喬安妮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醫院對喬安妮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達330.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5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安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核與證人陳錦聰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四)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倒地為警送醫急救時,經醫院對喬安妮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達330.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7毫克),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附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以及被告酒後騎車追撞前方車輛倒地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⒈核被告喬安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酒精濃度為33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57MG/L,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騎車追撞前車倒地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喬安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之夫甫於100年10月11日過世,喪葬費尚未支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次被告自白認罪,並表示知錯,堪認已有悔意(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科刑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更何況,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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