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恒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恒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即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綜上,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林恒裕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妨害自由、重傷害及毀棄損壞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社勞)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社勞)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然本件檢察官因受刑人林恒裕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4年5月5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受刑人林恒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妨害自由│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2日│102年2月2日│101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210號│第4210號│第5972、1594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987號│102年度易字第1987號│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7.31│102.07.31│102.08.0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987號│102年度易字第1987號│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8.29│102.08.29│102.09.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字第21號(編號1-2已│字第21號(編號1-2已│第11221號(104執緝│││定應執行刑8月,104執│定應執行刑8月,104執│742號)│││更緝109號;臺中地院│更緝109號;臺中地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05號│102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撤銷緩刑,102年12月1│撤銷緩刑,102年12月1││││6日確定)│6日確定)││└────────┴──────────┴──────────┴──────────┘受刑人林恒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罪名│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99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7.24│││├─┼──────┼──────────┼──────────┼──────────┤│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10.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583號(104執緝│││││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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