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3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於9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而於91年9月26日出所。再因逃亡(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審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
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其中違反職役職責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月26日,現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友人 周永東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之同日,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5日18時3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周永東住處搜索,查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2.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台,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31號偵查卷第93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2.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5公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台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
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5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31號偵查卷第45、46頁、9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暨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堪認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粉末12包(驗餘淨重合計2.04公克),結晶物1包(含袋重0.75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
5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2只、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丁妍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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