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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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包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咖啡包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氏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亦知悉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8月6日2時許,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24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號5樓5之1房之住處,取出部分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接續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23時許,向年籍不詳綽號「王姊」之成年女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91.36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純質淨重
1.96公克)之白色結晶1包而持有之。
(三)嗣於107年8月25日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23.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932公克)、搖頭丸1顆(驗前淨重0.32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0.14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純質淨重氯乙基卡西酮91.36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96公克)、吸食器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
(一)被告陳氏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6日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白色結晶1包。
三、又被告陳氏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因其一、二犯係於5年內犯之,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前、後基於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接續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後而持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及超量持有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7包,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20.812公克、驗餘淨重20.784公克;驗前淨重1.217公克、驗餘淨重1.198公克;驗前淨重
0.699公克、驗餘淨重0.681公克;驗前淨重0.295公克、驗餘淨重0.275公克;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040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2公克、驗餘淨重0.223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包(驗前淨重
98.285公克、驗餘淨重98.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氯乙基卡西酮91.36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96公克);本件扣案褐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58公克、驗餘淨重0.637公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6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稽,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435357號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八、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