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5號
106年度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531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
244號、第2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秉榞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應更正「
105年1月4日凌晨0時34分許」為「104年5月7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詐得新臺幣1萬元及易付卡1張,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則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先後2次詐欺得利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犯行,均係先詐得免予付費而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利益,後詐取借款,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不同名目之詐術所為之接續舉動,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附件二之2次犯行,應各論以法條競合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軍上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所有及利益,明知己無支付車資與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仍佯裝有消費能力而恣意妄為詐騙行徑,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時間、金錢、油資及精神上之損失,影響對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財產金額非鉅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及財物,為其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易付卡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且該易付卡業經掛失止付(見106簡475號卷宗:警卷第2頁),使該易付卡失去效用,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主刑│沒收│├─┼───────┼────────┼───────┤│1│如附件一起訴書│陳秉榞犯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所載│罪,累犯,處有期│新臺幣壹萬元沒││││徒刑肆月,如易科│收,於全部或一││││罰金,以新臺幣壹│部不能沒收時,││││仟元折算壹日。│追徵之。│├─┼───────┼────────┼───────┤│2│如附件二起訴書│陳秉榞犯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㈠│罪,累犯,處有期│新臺幣參仟伍佰│││所載│徒刑肆月,如易科│參拾伍元沒收,││││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時,追徵│││││之。│├─┼───────┼────────┼───────┤│3│如附件二起訴書│陳秉榞犯詐欺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㈡│罪,累犯,處有期│新臺幣壹萬零伍│││所載│徒刑肆月,如易科│佰元沒收,於全││││罰金,以新臺幣壹│部或一部不能沒││││仟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之。│└─┴───────┴────────┴───────┘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14號被告陳秉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4日凌晨0時3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小北百貨旁,招攬計程車司機 唐安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指示唐安信搭載其前往高雄市鳥松區某宮廟,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欲邀請唐安信參與投資金紙生意與申辦易付卡作為後續聯絡使用等情,致唐安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1萬元予陳秉榞,並搭載陳秉榞至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陳秉榞以唐安信之名義申辦易付卡1張。嗣唐安信察覺有異,將上開車輛行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前欲報案,陳秉榞即趁隙打開車門逃逸。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飲料罐2瓶,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存檔之DNA-STR型別資料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秉榞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唐安信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曾搭乘上開車輛、並│││105年9月2日刑生字第│於上開車輛內遺留2瓶飲料罐│││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之事實。│││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1日高市警港鑑溏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文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98號被告陳秉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一)陳秉榞於105年1月4日下午3時許,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及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約計程車司機 黃家慶 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天師廟載客,致黃家慶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秉榞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遂在上開地點搭載陳秉榞與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女,並於陳秉榞指示下駕駛計程車往返高雄市大寮區、天師廟及林園區爐濟殿等處,因此詐得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利益新臺幣(下同)1,035元。嗣抵達林園區爐濟殿後,陳秉榞明知其無資力還款,仍承前之詐欺犯意,向 黃嘉慶 佯稱其需借款,待返回大寮區天師廟後還清云云,致黃家慶誤認陳秉榞有償還借款之能力及意願,遂交付現金2,500元予陳秉榞,詎陳秉榞返回大寮區天師廟下車後,隨即不知去向,黃家慶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秉榞於105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及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①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約計程車司機 林育誠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燕林大旅社」載客,佯稱其欲至各地購買彩券云云,使林育誠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秉榞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遂在上開地點搭載陳秉榞並駕駛計程車至高雄市大樹區溪洲、鳳山區鳳山國中、鼓山區鼓山二路等處之彩券行後返回上開旅社,陳秉榞表示同日晚間欲再搭乘林育誠之計乘車,佯稱車資晚間搭車後一併支付,因而詐得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利益1,500元。②陳秉榞承前之詐欺犯意,於同(16)日某時許,以電話簡訊傳送予林育誠,佯稱欲借款1萬1千元,致林育誠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借款7,000元,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林育誠前往「燕林大旅社」搭載陳秉榞時,交付現今7,000元予陳秉榞,並搭載陳秉榞前往臺南市,再返回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某棟大樓,此趟前往臺南市之車資為3,000元,陳秉榞金支付1,000元予林育誠,佯稱剩餘車資翌日再搭車時一併支付,陳秉榞因而詐得現金7,00
0元及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利益2,000元。於翌(17)日林育誠依約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欲搭載陳秉榞,未見陳秉榞出現,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慶及林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秉榞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慶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事實。│││之指證││├──┼──────────┼──────────────┤│3│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誠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事實。│││之指證││└──┴──────────┴──────────────┘
二、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對告訴人黃家慶所為之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利用同一機會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黃家慶法益,為法條競合,請論以一罪。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對告訴人林育誠之所為之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利用同一機會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亦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林育誠法益,為法條競合,請論以一罪。④至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一(二)之犯行,時間不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文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