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 王信坤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章惠傑
林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被告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713,279元,利息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57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海派出所報案遭電話詐騙647,900元,其中存入訴外人許○甄帳戶金額為443,000元,存入訴外人謝○貞帳戶金額為204,900元(下稱系爭案件),因受理報案員警告知找到詐欺犯會再通知,原告以為找不到而未通知,直至103年10月間向警政署投訴,始知系爭案件早於94年8月14日移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接續辦理,因承辦員警吃案而未偵辦,經原告投訴始於103年12月間開始偵辦。然許○甄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許○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罪刑確定,系爭案件與上開判決屬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又謝○貞部分,則遭多次移轉管轄,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認謝○貞並非加害人,而是其前夫即訴外人鄭○仁,原告因此撤回對謝○貞之民事訴訟,另對鄭○仁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因被告所屬承辦員警違法吃案,致原告無法確定犯罪嫌疑人之年籍資料而無法向加害人求償,喪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且錯失第一時間求償,又無法得知謝○貞早經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仍對謝○貞提起民事訴訟,增加訴訟費用之支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許○甄部分為195,624元,謝○貞部分為6,137元,鄭○仁部分為99,518元,並因此耗費數倍金錢、精神、時間、勞力往返臺中及高雄兩地法院進行訴訟,長期煎熬難以入眠,並請求以上3件之精神賠償共412,000元,以上共計713,279元。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0
5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賠聲請,逾30日未獲被告回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
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承辦員警怠於執行職務不爭執,但並未因此導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亦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所遭受之財產上損失,係因電話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縱使承辦員警依規定偵辦案件,僅能使加害人受到刑事追訴,原告如欲獲得民事賠償,仍須依民事訴訟向加害人求償,故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所屬員警延宕偵辦案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分別於94年7月22、26、27日匯款至加害人帳戶,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15年,原告本應主動採取適當之訴訟上權利,惟原告卻捨棄民事救濟途徑,事隔9年後始詢問警方辦案進度,而轉向行使國家賠償之救濟程序,此難認原告與加害人間私法上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警察機關延宕偵辦案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於94年間已持有許○甄及謝○貞之帳戶資料,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確定犯罪嫌疑人。另所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本質上仍為民事事件,原告並未喪失民事上之訴訟權利,原告仍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況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係由加害人負擔,原告亦無裁判費之損害。原告遭加害人詐騙後,容任時間流逝,9年間並無求償作為或試圖探知案件偵辦進度,未見原告精神上有何痛苦,原告向加害人請求權利即會耗費時間、精神,並非承辦員警所造成,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一)原告於94年7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新海派出所報案遭許○甄及謝○貞分別以電話詐騙443,000元、204,900元,合計647,900元。
(二)新北市海山分局於94年8月14日將系爭案件函轉被告所屬鼓山分局接續辦理。
(三)被告所屬鼓山分局承辦員警未依規定辦理系爭案件而延宕偵查進度,該承辦員警已於104年1月29日記過在案。
(四)系爭案件關於許○甄部分,經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為原告);謝○貞部分,經高雄地檢署移轉至臺中地檢署偵辦,再由臺中地檢署移轉至澎湖地檢署偵辦,經澎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7
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為原告);鄭○仁部分,於96年9月14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86、2187號,告訴人為廖○治、呂○珊、賴○春、賴○麟)。
(五)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賠聲請,被告自請求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
(六)原告於104年間對許○甄提起民事訴訟(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51號),於104年12月11日取得債權憑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160號);原告於104年間對謝○貞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165號),後來撤回起訴;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對鄭○仁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372號),尚未審理終結。
(七)原告因系爭案件已支出之民事訴訟等相關費用,許○甄為6,348元(裁判費4,8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70元,強制執行費38元,查調債務人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費用500元,文具費用15元,書證郵寄掛號費75元);謝○貞為3,529元(民事訴訟費737元,中華郵政查詢費100元,文具費10元,交通費2,632元,書狀郵寄掛號費50元);鄭○仁為4,902元(民事訴訟之裁判費2,210元,文具費用10元,交通費2,632元,書證郵寄掛號費50元),但被告否認應由其負擔。
(八)被告所屬公務員延宕偵辦系爭案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但被告否認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無因果關係)。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延宕偵辦系爭案件怠於執行職務,是否導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延宕偵辦系爭案件怠於執行職務,是否導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此爭點核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相關聯,故於爭點㈢併為論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延宕偵辦系爭案件構成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否認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無因果關係等語,核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相關聯,故於爭點㈢併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關於許○甄及鄭○仁之財產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承辦員警延宕偵查進度,致其無法即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有財產上損失,關於 許佩甄 部分,請求民事訴訟裁判費4,8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870元、強制執行費38元、查調債務人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費用500元、文具費用15元、書證郵寄掛號費75元,及錯失第一時間求償之法定利率,自95年7月27日(其餘被害人對許○甄起訴日期)至104年2月10日(原告收受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17號不起訴處分書日期),共8年199天,以受詐騙本金443,000元計算,利息損失189,276元,共計195,624元;關於鄭○仁部分,請求民事訴訟裁判費2,210元、文具費用10元、交通費2,632元,書證郵寄掛號費50元、工作損失1,429元,及錯失第一時間求償之法定利率,自96年9月14日(其餘被害人對 鄭博仁 起訴日期)至105年10月18日(原告對鄭○仁提起民事訴訟日期),共8年35天,以受詐騙本金204,900元計算,利息損失93,187元,共計99,518元等情,並提出報案三聯單、郵局國內匯款執據、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17號許○甄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160號許○甄債權憑證、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鄭○仁民事訴訟費用繳款單、公示送達登報費收據及報紙、臺中地院規費繳款單、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313號起訴書、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24、25、68、96、137至142、163至165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案件已支出之民事訴訟等相關費用,許○甄為6,348元(裁判費4,8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70元,強制執行費38元,查調債務人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費用500元,文具費用15元,書證郵寄掛號費75元);鄭○仁為4,
902元(民事訴訟之裁判費2,210元,文具費用10元,交通費2,632元,書證郵寄掛號費50元)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然辯稱:原告自由或權利未遭受損害,且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於94年7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新海派出所報案遭許○甄及謝○貞分別以電話詐騙443,000元、204,900元,合計647,900元,新北市海山分局於94年8月14日將系爭案件函轉被告所屬鼓山分局接續辦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惟系爭案件經原告於103年10月間向警政署投訴,被告所屬鼓山分局始於103年12月間開始偵辦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告所屬鼓山分局之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又與系爭案件同時期發生之其餘被害人案件,就許○甄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8313號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就鄭○仁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2186、2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
4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17號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因被告所屬員警延宕偵辦系爭案件,導致未能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法院併案辦理,致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17號,以許佩甄業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罪刑確定,系爭案件與上開判決屬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關於原告對於鄭○仁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雖尚未偵查終結,然亦有同上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可能,倘若被告所屬員警未延宕偵辦系爭案件,原告自得於與系爭案件同時期發生之其餘被害人案件起訴後或移送法院併辦後,同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徵裁判費,卻未能為之,原告權利自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對許○甄及鄭○仁提起民事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4,850元、2,21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許佩甄之裁判費已判決由許○甄負擔,原告無裁判費損害云云,然經原告持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51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許○甄聲請強制執行,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16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難認原告此部分未受有損害,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又原告請求公示送達登報費、強制執行費、查調債務人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費、文具費、書證郵寄掛號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等費用,縱然原告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需支出上開費用,難認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延宕偵辦系爭案件所致生之損害,且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另原告請求錯失第一時間求償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許○甄及鄭○仁於原告主張得求償之期間,其2人確有財產及資力可供清償滿足原告債權,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未明,難認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⑵關於謝○貞之財產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無法得知 謝淑貞 早經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對謝○貞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165號承審法官勸諭撤回起訴,故請求民事訴訟裁判費
737元、中華郵政查詢費100元、文具費10元,交通費2,
632元、書狀郵寄掛號費50元、工作損失2,608元,共計6,1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165號法庭錄音及譯文、澎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79號謝○貞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高雄簡易庭函文、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原告在職薪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4、102至104、141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案件已支出之民事訴訟等相關費用,謝○貞為3,529元(民事訴訟費737元,中華郵政查詢費100元,文具費10元,交通費2,632元,書狀郵寄掛號費50元)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然辯稱: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完畢做出不起訴處分,乃係因證據評價上所為認定,原告起訴與否或原告所指實際加害人為何人,與被告無涉,且員警縱依規定移送,謝○貞仍會受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原告本即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又原告考量勝訴渺茫而撤回訴訟,乃個人之訴訟策略,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另案被害人呂○珊於94年6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案遭詐騙匯款至謝○貞帳戶,由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偵辦後,將謝○貞及鄭○仁移送澎湖地檢署偵辦,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4日以94年度偵字第430號,認謝○貞存摺交由鄭○仁保管,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鄭博仁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
9月14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2186、2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1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倘若被告所屬承辦員警未延宕系爭案件而將謝○貞移送檢察官偵辦,縱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同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即可提早知悉謝○貞帳戶係由鄭○仁保管,自不會再對謝○貞提起民事訴訟,則原告對謝淑貞提起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自屬權利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惟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實際工作日數23日,每日薪資1,304元,原告出庭2次,受有工作損失2,608元等情,固提出原告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頁),然上開證明書記載:月薪3萬元等語,顯然係以每月30日計算,則原告日薪應為1,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000元),原告從臺北南下高雄出庭2次之工作損失應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2=2,00
0元),加上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案件關於謝淑貞部分已支出之3,529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29元(計算式:3,529元+2,000元=5,5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關於許○甄、謝○貞、鄭○仁之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按國家賠償法中並未明定損害賠償之項目,就此仍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國家賠償訴訟中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應以行為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前提。又所稱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而言,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訴訟權係指人民得運用法律所規定之訴訟制度提起救濟之權利,此尚難謂屬人格法益,而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故原告以耗費數倍金錢、精神、時間、勞力往返臺中及高雄兩地法院進行訴訟,長期煎熬難以入眠,請求精神賠償共412,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589元(計算式:4,850元+5,529元+2,210元=12,589元)。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2,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