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美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至108年2月1日上午11時28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或輾轉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撥打電話予許○○,自稱為許○○之友人,佯稱已更換行動電話號碼云云,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許○○,佯稱因廠商資金調度有問題,欲向許○○借款云云,致許○○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許○○於108年2月1日上午11時28分,在彰化縣二林萬興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蘇美瑛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嗣許○○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美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至54、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遺失,其並未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許○○於前揭時間,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於108年2月1日上午11時28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下稱偵5014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許○○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5014卷第9至10、12、
14、18、25頁),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金融機構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即無法再使用。又許○○因受騙而於108年
2月1上午11時28分將3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15分、1時16分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
2萬0,005元、1萬0,005元,且係使用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5014卷第25頁),足見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係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自己設定的,提款卡密碼只有其自己知道,沒有其他人知道,其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沒有把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親朋好友保管或使用,其親朋好友亦不可能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拿去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0、52頁),可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自己設定,且僅有被告知悉,而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然為被告自行設定,即非他人可輕易得知,倘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係無端或以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實施詐騙犯行之人既不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不可能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而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又非被告信任之人擅自取走並交予實施詐騙犯行之人,顯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實施詐騙犯行之人。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即難遽信為真。
⒉又實施詐騙犯行之人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
查出實行者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實施詐騙犯行之人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其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其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實施詐騙犯行之人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其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許○○於
108年2月1上午11時28分將3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15分、1時16分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足見實施詐騙犯行之人確信上開郵局帳戶在掌控中,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能隨時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實施詐騙犯行之人方敢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亦可佐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等情無訛。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遺失,提款卡
還在,印章不知有無一併遺失,其是在108年2月過年期間在婆家發現存摺遺失等語(見偵5014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108年1、2月過年前,其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因為在彰化縣田中的住處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其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止付,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過年後其要去郵局申請新的存摺及提款卡時,郵局告訴其該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第6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108年1月間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是過年期間在彰化縣田中的住處整理皮包,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其等過完年去郵局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時,郵局人員說其上開郵局帳戶被凍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至51、53、142頁),是被告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何等資料遺失,所述前後不一,則其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遺失乙節,已難遽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又辯稱:其並未於108年1月22日上午11時26分更換上開郵局帳戶密碼,也未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1萬1,000元,其也被盜領1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2頁),然經本院調閱上開郵局帳戶於
108年1月22日上午11時26分更換密碼以及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提款1萬1,000元時之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可知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前往田中三潭郵局變更密碼以及提款,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8月19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9、99至101頁),被告亦坦承上開監視錄影器光碟擷取照片中進行變更密碼、提款操作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被告前有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其網拍事業之收款帳戶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並有對話紀錄、臉書頁面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至29頁),又上開郵局帳戶於107年12月4日至108年
1月22日間,有多筆款項進出之交易紀錄,此與被告於上開所述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網拍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相符,然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1月22日上午11時35分遭被告提領1萬1,000元後,帳戶內僅剩餘75
3元,迄許○○於108年2月1日上午11時28分匯入3萬元之期間,僅有數次小額繳費轉出、手續費之款項進出,此有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1頁),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內容(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119頁),足認前揭小額繳費轉出、手續費之款項進出,並非被告親自所為,是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上午11時35分前均有正常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卻突於108年1月22日上午11時35分將其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剩餘不滿1,000元後即未再使用,此後即有詐騙贓款匯入,被告又適於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後才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遺失後又未立即辦理掛失,反而於詐騙所得贓款均遭領出之後,才前往郵局辦理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
⒋又就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時間
,被告最後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及行為是於108年1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自該帳戶內提領1萬1,000元,而許○○係於108年2月1日上午11時28分將受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應係於此二時間點之間某時,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甚明。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作為供犯罪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108年1、2月間為5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也曾從事網拍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
143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社會閱歷,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拿取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以存取、提領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
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實施詐騙犯行之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僅有1個、被害人之人數僅有1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頁)、已與被害人許○○達成調解,並將3萬元全數賠償予許○○,此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至112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亦即洗錢罪規範之目的在於防範與制止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係作為許○○受騙後,將款項直接匯入之去處使用,自此等詐欺取財犯罪過程加以觀察,於客觀上可明確辨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其不法性,被告並未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使許○○匯出之款項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並形成金流上之斷點,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毋寧僅係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僅係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並非在取得犯罪所得後,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與防制洗錢上所稱之洗錢(moneylaundering)行為間,尚有所別。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公布6個月後施行,該條文於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立法理由固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惟該理由中所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態樣,僅係作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之例示,而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用途甚多,並非必然係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是於判斷販售帳戶之人是否構成洗錢罪時,仍應詳細探究其販售之帳戶是否確實有作為上揭用途,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係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並非在使贓款取得合法外觀而有「掩飾」不法所得之用途,業如前述,是要不能僅憑此認定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
⒊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條文係參酌FATF(即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
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
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來修正,並做文字上之調整,則上開2公約之規範內容,應得作為法條解釋之依據。
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須明知其所隱匿、掩飾之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wh
encommittedintentionally:Theconcealmentordisq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
i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i目,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其所隱匿、掩飾之財產為犯罪所得(wh
encommittedintentionally: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orownershipoforrightswit
hrespectto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
istheproceedsofcrime),且上開2公約均未將「販售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列示為其規範內容。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有間。職是,被告於犯罪所得尚未產生時,即已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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