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 劉秋連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被告 郭文豪
鑫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慶玲 上開被告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忠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文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郭文豪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郭文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郭文豪以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文豪於民國103年7月2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擴建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雖見成功二路交通號誌已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直行往擴建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被告郭文豪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前開車輛左側車身遂撞及原告機車右側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出血、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眼瞼下垂、瞳孔放大與複視、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72,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2)不能工作損失914,764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3)勞動能力減損2,148,399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4)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郭文豪受僱於被告鑫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82,8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郭文豪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且造成上開傷勢,被告並不爭執。惟關於看護費用部分,由家人陪同進行復健與看護部分,並無相關證明。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無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被告主張依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7等級給付440日與第
1等級給付1,200日之勞動失能給付標準,按比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36.36%(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此外,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郭文豪於民國103年7月2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擴建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雖見成功二路交通號誌已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直行往擴建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被告郭文豪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前開車輛左側車身遂撞及原告機車右側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出血、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眼瞼下垂、瞳孔放大與複視、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支出看護費用:自103年9月2日起至
104年5月13日止(共計254天),由家人自行照顧,以全日1200元,共計新台幣304,800元。
(四)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新台幣42,350元(華新公司已回函,本院卷第91頁),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五)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7%之損害,依據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5年10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0991號函所檢附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
(六)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07,660元。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二)被告鑫雅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郭文豪連帶賠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看護費
1.原告主張:自103年9月2日至104年7月8日(共310日),由家人照顧,此勞力之付出亦可評價為金錢,仍得請求賠償,以每日1200元計算,此部分可請求372,000元(1200X310=372000),上開期間其增加支出看護費372,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由家人陪同進行復健與看護部分,並無相關證明等語。
2.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計算之看護費共計304,800元。另查原告於車禍住院治療至最後一次回診(104年5月13日)期間,皆建議全日需由專人照護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5年3月23日函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2頁),是原告於104年5月14日之後是否有看護之需求?期間多久?全日或半日?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核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04,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均因傷無法工作,依月薪42,35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14,764元。查,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05年3月23日函均載明:原告自系爭事故至104年5月13日止,均不能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第92頁),故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不能工作,應屬可採,是按原告每月收入42,350元計算,其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410,795元【9+(21/30)×42350=41079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勞動能力減損經查,原告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施以評估鑑定,認定原告結合認知功能缺損(16%)、中樞神經引起之上肢功能障礙(18%)、站立姿勢與步泰功能障礙(27%),視覺功能缺損(13%),認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7%,有高醫105年10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0991號函所檢附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訴字第000-000),堪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7%之損害。原告原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148,399元乃系依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計算之結果,然原告嗣後已對於高醫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7%不爭執如上。因此,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自104年5月14日起至65歲屆齡強制退休,尚有7年7月又18日,合計尚有91.6月可從事勞動,是按每月收入42,
350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1個月不扣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為1,869,615元,應堪認定。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系爭事故前有收入;被告郭文豪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卷第1頁背面、警卷第1頁),並考量原告傷勢輕重程度、住院時間久暫、就醫次數,及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致工作自信、人格尊嚴致受影響,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看護費30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0,795元、勞動能力減損1,869,615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計2,985,210元。
(六)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7,6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保險金用於給付原告有單據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已不包含有單據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無庸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第102頁)。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查案發當天因麥德姆颱風來襲,全台停止上班上課,被告郭文豪駕車外出訪友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雖被告郭文豪於案發時駕駛之系爭車輛屬被告鑫雅公司所有,惟被告郭文豪在該公司擔任工程師,平日工作內容為廢水設備之檢測與維修,系爭車輛僅係該公司提供作為前往拜訪客戶代步之用乙情,業經被告郭文豪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本院審交易卷第83至84頁),並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是以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與執行職務並無關連,被告郭文豪駕駛機車、腳踏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甚至徒步,只要能抵達客戶處,亦同樣可達成任務,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郭文豪並非在執行被告鑫雅公司職務,亦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郭文豪非在執行業務期間,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從而,被告鑫雅公司自無需就被告郭文豪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文豪給付2,985,210元及自被告郭文豪收受原告104年7月8日民事起訴狀之翌日起,即自104年7月15日起(本院審交附民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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