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欣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欣樺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102年6月間」,應更正為「102年4月25日起至102年7月3日員警佯裝買家上網訂購時止」;同欄第11、12行「於102年9月7日」應更正為「
102年7月3日」;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查被告温欣樺於偵查中已坦認其至查獲時止,已賣出約20至30件之仿冒商標商品、每件獲利90元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2年7月
3日員警佯裝買家上網訂購之期間內,所為數次販賣仿冒「CHANEL」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被告於102年7月3日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販出之行為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應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又因此部分為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CHANEL」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查獲仿冒品之數量1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