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銘訓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見偵卷第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銘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100及101年間,分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另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於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情況下,率爾深夜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轉彎後逆向與被害人 張仁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張仁瑋受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另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95號被告周銘訓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訓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101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至翌(7)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上之麵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7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精誠八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逆向撞及由張仁瑋所駕駛之車牌照號碼ALV-3716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張仁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於7日凌晨2時41分許,對周銘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仁瑋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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