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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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因自摔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369.8mg/dl(經換算為百分之0.3698),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5號被告吳世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哲前於民國98年、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罰金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5日19、20時許,在其宜蘭縣冬山鄉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夜間23時許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6)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而為警查獲,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9.8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復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心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