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黃家麟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建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9月、5年6月、3年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4月26日待執行;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2年4月26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地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於105年7月
6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居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黃家麟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