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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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5行「適 楊良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冠政右後方,楊良儀之前揭機車左前車頭因此撞擊陳冠政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等語,補充更正為「適楊良儀(駕照被註銷仍騎機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冠政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楊良儀所騎機車左前車頭因此撞擊陳冠政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證人楊良儀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 劉冠廷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騎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見偵卷第27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犯侵占遺失物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被告過失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疏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一度辯稱伊當時候要直行云云及一度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云云,然仍能直承其過失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之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8432號被告陳冠政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政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往大慶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樹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轉向時,應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右方無來往車輛,始得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向,適楊良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冠政右後方,楊良儀之前揭機車左前車頭因此撞擊陳冠政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致楊良儀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右足擦傷、臀部、背部挫傷、左足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良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