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龍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龍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游龍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龍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3824號、88年度偵字第50號及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號、9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於106年10月1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龍城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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