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違反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判決、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4月18日│民國96年11月底某│民國97年1月23日│││約17時至18時26分│日││││許│││├────┼────────┼────────┼────────┤│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04號│第23961號│第2396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桃簡字第│98年度桃簡字第││實││1975號│1704號│1704號││審├──┼────────┼────────┼────────┤││判決│99年1月29日│99年4月12日│99年4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桃簡字第│98年度桃簡字第││判││1975號│1704號│1704號││決├──┼────────┼────────┼────────┤││判決│99年1月29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二、三所列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