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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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朱國才
林文筆被告 賴憲正
賴環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憲正、賴環足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環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憲正、賴環足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憲正(即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 賴豐銘 、 邱麒蓉 共同保證另一訴外人 昶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瑋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自借款後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經屢次催討仍不為清償,目前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賴憲正於99年2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環足,而被告賴憲正係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曾於99年2月10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賴憲正核發支付命令,並獲本院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609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其中內含上述所欠之款項,足見原告對被告賴憲正確有債權存在,而被告賴憲正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環足,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賴環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憲正為訴外人昶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借款債務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賴憲正於99年2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賴環足,並於同年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0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賴憲正債務資料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影本資料,及調閱被告賴憲正財產所得資料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8號及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間於99年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既係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賴憲正之財產,且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賴憲正於贈與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有薪資、投資及租賃所得等,合計僅有404767元,惟所得來源均係已無資力之昶瑋公司。又原告上開債權,於被告等99年
2月3日及同年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即已存在,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2月3日及同年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被告賴憲正有履行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五、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距被告於99年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1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又原告為被告賴憲正之債權人,被告賴憲正於99年2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賴環足,並於99年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害及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揭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3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
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六、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命被告賴環足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賴憲正、賴環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賴環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佳容~T30X0L2┌────────────────────────────────────────────────────────────┐│不動產附表:所有權人:賴環足│├─┬─────────────────────────┬─┬──────┬───────┬───────────────┤│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土城市│金城││401│建│649.25│432分之12││└─┴───┴────┴───┴───┴────────┴─┴──────┴───────┴───────────────┘┌─┬───┬───────┬───────┬───────┬─────────────────┬───┬────────┐│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3724│臺北縣土城市金│臺北縣土城市明│土造1層│一層:65.03││全部│││││城段401地號│峯街28巷14號││合計:65.03││││││││││││││││││││││││└─┴───┴───────┴───────┴───────┴───────────┴─────┴───┴────────┘~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