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宜臻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航藥鑑字第0995486號毒品鑑定書一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另刪除「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枝」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惟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0二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二六一八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353號被告周宜臻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10巷10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4巷44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臻於民國97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91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而於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99年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洪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3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293公克、淨重約0.02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1.794公克、淨重共計
1.2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61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8月12日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4巷44號3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宜臻於警詢時、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1.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分│2.扣案之白色乾漬物1袋為│││暨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安非他命2小包、已使用│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為第│││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8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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