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88號原告 江玉珠 被告 葉步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大陸福建省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4日在大陸登記結婚(戶籍記載於同年月25日結婚),原告於92年12月5日入境臺灣。被告婚後向銀行貸款去大陸投資,因投資失利而回臺灣。被告回臺灣後,不去找工作,即使找到工作,也僅工作幾天即辭職,整日游手好閒;被告後來還向朋友借錢,整天喝酒、打牌,賭輸即回家罵人,兩造與被告的父母、妹妹一起居住,家裡的經濟都要原告負擔,原告有時因加班,很晚才回家,一回到家,被告就要跟原告拿錢,原告不給錢,被告就出言辱罵原告外遇,被告甚至離家出走,99年6月4日被告甚至出手毆打原告,致警察前來處理,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被告下班以後經常去打牌,休息兩天的時候就會去,都打到一天的時間,被告本來就有打牌的習慣,但沒有打到不回家,99年6月4日前,兩造有因此事吵過架,被告有跟原告保證要戒賭,後來戒了十幾天就發生家暴。被告雖有跟原告要過錢,但從來沒有因為跟原告要錢要不到而打原告或罵原告;原告賺的錢都寄回去大陸養原告與他人生的二個小孩;被告有看過原告與別的男人擁抱的照片,原告故意放在家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係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9年6月4日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部及頸部擦挫傷、頸部抓傷之傷害,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照片影本4張及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67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671號通常保護令卷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照片影本4張及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67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為證,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辯稱:伊本來就有打牌的習慣,但沒有打到不回家,也沒有因為要跟原告要錢要不到而打原告或罵原告;原告賺的錢都寄回去大陸養原告與他人生的二個小孩等語,且證人 徐桂鶯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原告的婆婆。」、「我媳婦來了8年,我疼她就像女兒一樣,給他吃也給他睡,他們每個月只有幫我付房租5千元及水電費5百元,他們以前很少吵架,只有這一次是原告做的太過份,他拿到身分證後,一個禮拜出去3、4天,都晚上12點以後才回來,有時候甚至凌晨2、3點才回來,是原告先對不起被告,出去玩3天都沒有跟家裡說去哪裡,還有跟別的男人抱著很親密的照片,99年6月14日家暴當天,原告要找被告去南勢角夜市吃晚餐,被告洗澡洗完要出去時,發現原告已經出去了,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她半個小時就回來,結果就沒有回來,直到半夜三點才回來,被告就心裡鬱悶就喝了將近一瓶的高粱酒,等到原告到半夜三點回來後,被告喝到胃痛剛好下樓吃胃散,碰到剛回來的原告,被告一看到原告就生氣,就朝原告的嘴巴一拳打過去,我有要去勸架,但是分不開兩造,後來兩造要上樓,被告在第四個階梯時,被告用腳踢原告,原告就從樓梯上跌下來,撞到頭,兩人就吵起來,我怕吵到隔壁鄰居,我就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原告只有嘴巴有一點點翹起來,我還有拿冰塊給原告冰敷,原告賺的錢,我們家裡都沒有拿,她都是寄回大陸養家。」、「(被告有無工作?)有,在景新街的郵局那一棟大樓做警衛,上4天休2天,一個月薪水2萬元。」、「(你方才說原告有與別的男人擁抱的照片,你是否有看到?)有,原告放在家裡的床上,兩造在吵架,我上去時就看到,原告就要把照片藏起來,我就跟他說不用藏了,我已經看過了。」、「(之前被告有無打過原告?)沒有,我不在的時候我不知道,但是我看到的就只有這一次,之前是有聽到他們吵架很大聲。」等語。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半夜
2、3點回家沒有錯,但我是去卡拉OK上班」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2日筆錄)。可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沒有工作,整日游手好閒;而被告一家之生計,亦非如原告所言,全由原告負擔。另被告於99年6月4日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部及頸部擦挫傷、頸部抓傷之傷害,係因原告凌晨
2、3點才回家,而與被告起爭執,被告一時失控才毆打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言,因被告賭博輸錢,要跟原告要錢,原告不給,被告就出手毆打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沈迷麻將賭博,一家之生計全由原告負擔,被告賭博輸錢,向朋友借錢,或回家即出言辱罵原告,或跟原告要錢,原告不給,即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原告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因過度沈迷麻將賭博而影響生計,及造成兩造婚姻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故難僅以被告打麻將及曾於99年6月4日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即認為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一家之生計全由原告負擔,被告賭博輸錢,向朋友借錢,或回家即出言辱罵原告,或跟原告要錢,原告不給,即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照片影本4張及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67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即認為原告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故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及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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