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湘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8月6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湘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湘英於民國99年2月27日凌晨零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祥和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然其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所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8年間經吊扣,本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惟其以擔任司機乙業維生,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其工作即將不保,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湘英於99年2月27日凌晨零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祥和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8月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8月6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究其修正理由乃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參照)。查異議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其騎乘重型機車而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次查,異議人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吊銷期間自99年1月3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有上揭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本件酒醉駕車違規時,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酒後駕車違規時,其所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俱經吊銷,是原處分機關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應有未當。另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並無駕駛執照,其仍騎乘重型機車而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應限制其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方為妥適。原處分機關未酌及此,逕自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自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處分裁處罰鍰37,5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無違誤,然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核有前述違誤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