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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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志銓於:(一)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11月1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三)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48號駁回上訴確定;(四)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五)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六)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至(五)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六)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9年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月7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7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租屋處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0之1號」執行搜索未獲,經詢得陳志銓同意返回警所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志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865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