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95年偵字第554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諭之被告於97年2月29日前應支付被害人 李啟源 新台幣4萬5千元,於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然經查甲○○於
96年7月9日(支付4千元)、11月19日(支付8千元)及
97年3月14日(支付3千元)三次僅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後,餘額均未按時支付,未依主文諭知履行緩刑條件之事實,經履次電催被告,皆以無能力還款置之不理應付了事。是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新台幣4萬5千元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緩字第5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惟被告僅分別於96年7月9日、96年11月19日、97年3月14日各給付新台幣4000元、8000元及3000元,共1萬5千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金額,期間,經聲請人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15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多次電催被告如期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附於96年度執緩字第52號卷內),足認受刑人即被告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乙情,是以受刑人即被告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詎於僅給付1萬5千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金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