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次犯行,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9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空飛」,曾因搶奪、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北縣萬里鄉中幅49號旁丙○○所有挖土機倉庫圍籬外面,頭戴安全帽,自圍籬尾端進入,再持掛在倉庫門旁鐵架上之鑰匙,打開大門之方式,侵入前開挖土機倉庫內,徒手竊取倉庫工具箱內螺絲起子1支、扳手3支(開口扳手、T字型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棉質手套1雙。甲○○將竊得之棉質手套1雙戴在手上,持起子及扳手,欲再竊取其他財物時,旋為丙○○友人及員工 蔡宏益 發覺,通知丙○○前往現場抓竊賊。甲○○見狀,將竊得之螺絲起子1支、扳手3支隨手丟棄在現場,往圍籬邊逃逸時,為丙○○、蔡宏益合力逮捕並報警查獲雙手仍戴著竊得之棉質手套之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人證:證人丙○○、蔡宏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甲○○有前述竊盜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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