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5樓之1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6日上午8時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乘坐在副駕駛座,共同至臺北縣○○鄉○○村○里○街高里分岸電線桿前,徒手竊取乙○○經管之鷹架拉桿50枝、鷹架30片、三角架3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丁○○與丙○○2人得手後,由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丙○○並載運上開竊來物品離去時,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行經臺北縣○○鄉○○村○○○○○道路時,為警發覺可疑,予以盤查,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及丙○○2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丁○○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丙○○共同載運上開鷹架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被告丁○○辯稱:係3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97年3月5日上午9時44分許,透過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丁○○聯絡,相約在臺北縣○○鄉○○路○○號會合,再帶同被告丁○○及丙○○2人至臺北縣○○鄉○○村○里○街高里分岸電線桿前,以2,500元之代價,將上開物品出售予被告丁○○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係3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97年3月5日上午9時44分許,透過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丁○○聯絡,相約在臺北縣○○鄉○○路○○號會合,再帶同被告丁○○及丙○○2人至臺北縣○○鄉○○村○里○街高里分岸電線桿前,以2,500元之代價,將上開物品出售予被告丁○○,其只是陪同丁○○去的云云。惟查,經調閱被告丁○○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與被告2人所稱出售人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於被告2人所稱時間,均無0000000000及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相互通聯之紀錄,有上3門號97年3月5日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共同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