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次犯行,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竊得機車後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195之4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4日,在臺北縣○○鎮○○路○○○○○號旁,持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 王樹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王樹因於同年月12日發生車禍事故而停放在該處)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王樹之妻甲○○發現遭竊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呂元長 、甲○○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案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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