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先、後於民國97年5月26日下午7時22分、97年6月10日下午7時24分,騎乘320-CFS號重型機車,行經新臺五線五堵橋之限速60公里處,因行車時速達71公里(97年5月26日)、76公里(97年
6月10日),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以下簡稱「系爭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就異議人前、後
2次違規行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併均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舉發照片並未完全顯現系爭雷達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由此足認,系爭雷達測速儀器顯然未經檢定合格;乃員警竟以未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核其舉發當屬無效,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即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行政院95年
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異議人先、後於97年5月26日下午7時22分、97年6月10日下午7時24分,騎乘320-CFS號重型機車,行經新臺五線五堵橋之限速60公里處,因行車時速達71公里(97年5月26日)、76公里(97年6月10日),為警以系爭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節,首有異議人隨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97年7月22日基警交字第0970020146號函(均影本)及舉發照片等件附卷足考。其次,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迄尚未逾「有效期限」之事實,亦有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7年5月19日;有效期限:98年5月31日)在卷可憑。尤以本件舉發照片未能一併完全顯示「檢定合格單號碼」之緣由,亦經本院傳喚舉發員警即證人甲○○到庭說明無誤,觀諸證人甲○○到庭結稱:「...舉發照片最下面一排的英文加數字『CNZ000000000』,CNS代表國家標準,0000000則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其中的『000000
0』這幾個數字,之所以只能顯示這幾個數字,是因為該機型設定限制,沒有辦法一併輸入『JOGA』等英文符號,但由上開數字可知,該機型的檢定合格單號碼即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另外,舉發照片最上面一排,有『雷達主機1682』,這個就是合格證書上面『器號:㈠主機:1682』的意思。因此,本件舉發案所使用的儀器確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如相關合格證書所示。另外,儀器設定雖有限制,以致於舉發照片無法同時顯示合格單號的全部文號,但是機器外殼上面,則貼有相關標籤,表示機器曾經檢驗合格,該標籤上面所示號碼即合格證書所示...」等情詞(本院97年8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即足析其梗概;而細繹證人甲○○所指上開各節,亦均與卷附舉發照片、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7年5月19日;有效期限:98年5月31日)及證人當庭提出之「系爭雷達測速儀器外觀照片」所示內容相符,核足認悉有所本。據此,異議人辯稱:「舉發照片既未顯現系爭雷達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足認系爭雷達測速儀器顯然未經檢定合格」云云,當係一無足取。從而,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自係一無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二度騎乘機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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