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具「小 瑪莉 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4363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前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之賭博電玩 小瑪莉 變異體1臺(含IC板1塊;聲請書僅載賭博電玩小瑪莉變異體,應予補充)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670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2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已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參97年度易字第2141號本院卷第17頁)及上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觀之,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與本件之情形自難謂有合,要難逕予宣告沒收。惟依首開規定,本案扣案之電動玩具小瑪莉變異體1臺(含IC板1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現金10,670元則係在前開賭具內所查扣之現金,屬於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檢察官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沒收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